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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徐国建与XX、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建,XX,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645号原告:徐国建,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安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孝友,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建与被告XX、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小永、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红、潘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2时25分,被告XX驾驶皖HA08**号轿车在安庆市集贤南路三建司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路边维修车辆行人原告徐国建和徐自云驾驶的皖HT0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国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A08**号轿车为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572.4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护理费22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4580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5983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877.2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皖HA08**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A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时间过长,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原告伤情不符,请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时25分,被告XX驾驶皖HA08**号轿车在安庆市集贤南路三建司附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路边维修车辆行人原告徐国建和徐自云驾驶的皖HT0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国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髌上曩及关节腔积液,4、内外侧半月板、外侧副韧带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9天,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被告XX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877.27元,另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3%,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费8000元左右,术后药物、理疗及功能锻炼等康复费用2000元左右,总计1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皖HA08**号轿车为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军安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保险限额,故被告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按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572.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原告于2009年开始便在安庆市从事出租车营运,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4096元;3、护理费:根据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故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为每天66.7元,原告计算护理的期限明显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医嘱,参照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确定为100天,护理费为66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9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49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49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1108.4元。因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1108.4元(其中向原告徐国建支付121108.4元,向被告XX支付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97元,由被告XX负担17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被告XX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被告XX应得的返还款中扣除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  胜  龙代理审判员 李  元  超人民陪审员 孟  利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