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宁诉被告靳延令、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靳延令,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111号原告陈宁,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延令,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孙阳,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昌,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宁诉被告靳延令、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福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王继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靳延令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715.53元、误工费38859.27元、护理费23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器具辅助费(包括支具、拐杖、气床、轮椅及床垫费用)共5658元、交通费1977元、复印费121.5元、住宿费及租床费2500元,合计296146.6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宝林公司辩称,按核实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被告靳延令辩称,原、被告双方为主次责任,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延令为被告宝林公司职员,辽A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宝林公司。2013年3月3日17时21分,被告靳延令驾驶辽AX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102线785公里200米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陈宁驾驶的刘璐所有的辽MXX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辽AXXX**号车辆驾驶员靳延令、车内乘员王兰芝、辽MXXB**号车辆驾驶员陈宁、车内乘员刘璐、陈奕霏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靳延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其中一级护理22天、二级护理42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离子紊乱、多发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周身多发骨折、L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尺骨及左侧桡骨骨折、右侧胫骨及右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出院后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出院,有医嘱证明需要专人护理3个月,此期间共92天均为二级护理。2013年9月16日到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肠梗阻,出院医嘱:清淡易消化饮食、有变化随诊。原告两次治疗共花销医疗费(含急救费)215715.53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所在地址为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明珠园15号楼4单元401室。原告受伤前系辽宁华电铁岭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上班,单位每月只给开基本工资1175.22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643.99元、6113.22元、5340.68元,故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32.63元,因此原告受伤期间每天工资减损161.91元,原告误工240天,误工费减损38859.27元。辽AXXX**号车辆以宝林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及门诊病志、诊断书、营养费票据、家政服务协议书、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靳延令驾驶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宝林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靳延令对原告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请求应准予,在其不能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宝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5715.53元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住院天数76天,即为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一级护理22天的护理费为3980.68元,二级护理42天的护理费3799.74元;出院之后二级护理92天的护理费为8323.24元;在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二级护理12天的护理费为1085.64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7189.3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每天工资减损161.91元,原告误工240天,误工费为38859.2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请求,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给付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治疗器械费5658元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77元,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2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38859.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17189.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6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56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宿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15.53元的70%即144000.8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3800元的70%即26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被告靳延令赔偿原告复印费121.5元的70%即85.05元;被告辽宁宝林集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中第十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延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赔偿明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宁:1、医疗费人民币154000.87元;2、误工费人民币38859.27元;3、护理费人民币17189.3元;4、交通费人民币1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658元;6、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7、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60元;8、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223367.44元。被告靳延令赔偿原告陈宁:复印费人民币85.05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