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云永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哈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李东方(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6年10月18日出生,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案外人李文峰(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哈尔滨云永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顺益街41号。法定代表人徐宁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贵新街170号7层。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哈尔滨云永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永投资公司)诉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能源交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东方、李文峰于2013年5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东方、李文峰称,法院查封的两架飞机系案外人委托被执行人购买的,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法院查封违法,应予解除。本院查明,本院查封的两架飞机(B-3659、B-3660)没有到航空管理部门进行权利登记。2012年11月11日送达查封裁定后,东北亚能源交通公司委托北京中瑞泰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架飞机进行评估。《京瑞评报字(2013)第051号评估报告书.摘要》第二项“评估对象”中记载:“本次评估对象为东北亚能源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两架B-103型水陆两用飞机”;第四项“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两架飞机虽然未到航空管理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但《评估报告》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佐证本院查封的两架飞机系被执行人所有。关于案外人提出的法院查封的两架飞机系其委托被执行人购买的主张,现无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东方、李文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瑞审 判 员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