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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郑方弟与褚凤波、李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方弟,褚凤波,李永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郑方弟,性别:××,××年××月××日生,××族,退休职工。被告褚凤波,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升,高密××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永芹,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原告郑方弟与被告褚凤波、李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方弟、被告褚凤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2%,有借据为证;又于2011年4月22日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有借据为证;又于同年12月13日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有借据为证。三笔共借款270000元,至起诉时计息119600元,两被告至去年11月共付息92600元,尚欠息27000元,借款本金270000元。自去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予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欠息27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凤波辩称,借款属实,与被告李永芹于2011年7月14日协议离婚,李永芹是共同还款人。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李永芹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凤波与被告李永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褚凤波与被告李永芹于2011年4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月息2%百分之贰分每月的捌号前付清利息现住大周阳一村潍胶路路北天和置业1#楼3单元301户借款人:褚凤波李永芹2011年4月8号”。原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400元后将余款686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8日。2011年4月22日,被告褚凤波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李永芹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贰计每月3000元并且每月预付,为见诚意,本人愿将中国北方鞋城13区1#楼301室住房(面积96.64㎡)16号储藏室(面积7.41㎡)作为抵押物并以1号楼南向楼梯道为第二住所借款人褚凤波身份证:37072719750112847X共同还款人:李永芹身份证:3707271978112886632011年.4.22号”。原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将余款147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8日。2011年12月13日,被告褚凤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李永芹为连带还款人。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为2%即每月1000.00元每月8号前交清息(计息时间为2012年2月份)现住大周阳一村潍胶路北借款人:褚凤波连带还款人:李永芹2011年12月13号“。原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将余款49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褚凤波、李永芹共同或由被告李永芹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还款人向原告郑方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后,被告褚凤波、李永芹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褚凤波与被告李永芹于2011年4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1400元,按有关规定,实际出借额应为68600元。2011年4月22日,被告褚凤波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李永芹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3000元,按有关规定,实际出借额应为147000元。李永芹应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2月13日,被告褚凤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永芹为连带还款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1000元,按有关规定,实际出借额应为49000元。被告李永芹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褚凤波与被告李永芹于2011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被告李永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凤波追偿。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64600元自2012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凤波、李永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方弟偿付借款本金215600元;二、被告褚凤波、李永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方弟支付利息(本金215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褚凤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方弟偿付借款本金49000元;四、被告褚凤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方弟支付利息(本金49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李永芹对上述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永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褚凤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