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书记员李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A642**号长安牌小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9号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绿化带,造成车辆和绿化带护沿受损。经血液样本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7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A642**号长安牌小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9号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绿化带,造成车辆和绿化带护沿受损。经血液样本检验,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7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川A642**小型汽车取得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胡某某领取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胡某某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故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乙醇浓度、驾车行驶路程和区域、认罪态度等情形,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的8日,实际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