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涨新与黄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涨新,黄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何涨新。被告:黄博。原告何涨新与被告黄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德圣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洁、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涨新起诉称:被告黄博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村开办了童装厂,并于2012年7月份起陆续五次到原告处购买童装裤子口袋布,总计金额12950元,实物出库单上均由被告亲自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博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5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实物出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童装裤子口袋布的事实。被告黄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何涨新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黄博五次向原告购买口袋布,并在原告的实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合计金额1295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涨新与被告黄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黄博拖欠原告货款1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涨新货款129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4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元,由黄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德圣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