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所赚的钱全部由自己掌管,双方经济自行管理。2008年9月,原告在马屿镇前街经营服装店,2013年5月,被告押金3万元到马屿驾校当教练。2013年6月,被告无故猜疑并毒打原告,2013年8月5日,被告拿走原告钱包内用于进货的5000元到重庆游玩。2013年8月14日凌晨1点,被告到原告娘家捣毁门窗,原告报警后才罢休。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依法分割浙C×××××号马自达轿车及马屿驾校押金3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诉称我无故殴打原告、拿走原告的5000元去游玩及捣毁原告娘家门窗的情况都不属实。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发生争吵,但能够和好,况且小孩也已经这么大了,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浙C×××××号马自达轿车已以7.1万元出卖,驾校押金3万元还押着,出借给林秀国(音)的20万元已拿回10万元。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双方的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C×××××号马自达轿车的变卖款7.1万和出借给林秀国(音)20万元中已收回的10万元由被告保存,马屿驾校的押金3万元及原告经营的瑞安市叶枫服装店(个人独资企业)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后经多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结婚至今已达8年之久,双方已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双方应以积极的态度支应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提出的离婚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50元受理费,原告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