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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任江凯诉吴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任江凯;吴二龙;白振群;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民终字第0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礼泉支公司)。 机构代码:92195056-1。 住所地:咸阳市礼泉县建设路南段。 负责人赵小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江凯,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淳化县胡家庙乡。 委托代理人张贵生,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淳化县胡家庙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二龙,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振群,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姚坊镇。 委托代理人田义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西兰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常秉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人保礼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2)旬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礼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被上诉人任江凯及委托代理人张贵生,被上诉人白振群的委托代理人田义辉,被上诉人前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吴二龙受雇被告白振群驾驶陕D311**号货车沿G211线由旬邑县拉煤前往西安市途中,行至G211线553KM+404N处(旬邑县土桥镇沟东村路段),在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右侧路口驶出的孙建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与此同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任江凯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父亲任忙利)相撞,致陕D311**号车翻入左侧水渠中,造成孙建奎、任忙利当场死亡,任江凯受重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二龙在与孙建奎发生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建奎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二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避让过程中,与任江凯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江凯、任忙利无责任。 另查明,陕D311**号机动车系被告白振群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009年7月9日付清购车款前,实际经营人为白振群,车辆使用权为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7月10日止。吴二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刑。任江凯及任忙利、孙建奎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吴二龙、白振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共同向任江凯及任忙利、孙建奎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向任江凯赔偿经济损失1733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原告任江凯因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外伤性癫痫等曾先后在西安北环医院、陕西航天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淳化县胡家庙乡医院、西安大兴医院就诊治疗;2011年3月1日,任江凯因左胫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在西安大兴医院住院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36.65元,并先后在咸阳市中心院、西安北环医院、陕西航天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门诊费524.6元、323元、629.6元、4272.1元,合计12185.95元。原告任江凯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鉴定,本院经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1月12日,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任江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属八、九、十级,任江凯支 付鉴定费3000元。之后,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振群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提出索赔及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任江凯、孙建奎、任忙利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98388.69元;赔偿白振群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合计143388.6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被告吴二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原告任江凯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致伤原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振群雇佣被告吴二龙驾驶其实际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与被告吴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吴二龙、白振群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白振群辩称原告无癫痫病,与审理查明原告在受伤期间被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康复期、外伤性癫痫、器质性精神病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交强险和部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赔偿,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剩余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二龙、白振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计免赔理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白振群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发生肇事,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属法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已由各被告赔偿,就其继续治疗产生经济损失,亦应由各被告依法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应依法确定;对其营养费、交通费应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对其住宿费诉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及其它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江凯各项经济损失56611.31元;二、被告吴二龙、白振群赔偿原告任江凯各项经济损失53509.44元,由被告吴二龙、白振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江凯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任江凯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其医疗费12185.9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6250元、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18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0120.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被告吴二龙、白振群各承担66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清结。 宣判后,人保礼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2)旬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611.3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礼泉支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及事发当日事故车辆过磅单,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行为。陕D311**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保险,但被保险人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人在计算赔偿款时有20%的免赔率。另外,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有超载行为的,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还应增加10%免赔率。2、一审计算保险赔偿数额错误。本次事故中造成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在前期的赔付中,交强险122000元已赔付完毕,三责险保险项下,已赔偿白振群45000元、任忙利11822.18元、孙建奎8792.74元、任江凯77773.77元,以上共计赔付143388.69元。依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及10%的免赔率后,我公司三者险的责任险额应为144000元[(20万×(1-20%)×(1-10%)]。扣除前期已赔付部分的损失143388.69元,上诉人只应在剩余的611.31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江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白振群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免赔率属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作特别说明的,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 前进运输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驶的记载,上诉人提出的免赔条款,投保时亦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免赔率;2、肇事车辆陕D311**投保单及事故当日车辆过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存在严重超载行为;3、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实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以及超载事实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任江凯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本人无联性,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白振群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前进运输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合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即投保单以及过磅单,因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故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结合一审卷宗,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没有为陕D311**号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的,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20%的保险金,另投保车辆有违规超载行为的,还应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礼泉支公司作为陕D311**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任江凯的损失予以理赔。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事故当日车辆过磅单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前进运输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上诉人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人保礼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凤梅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 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和晓言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