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子臻与陈其风、孙希东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臻,陈其风,孙希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李子臻,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军风,律师。被告陈其风。被告孙希东。委托代理人李雪艳。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号。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律师。原告李子臻与被告陈其凤、孙希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臻的委托代理人郝军凤、被告孙希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艳、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7时00分许,陈其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冯家屋子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倒地的摩托车乘车人李子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子臻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其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其凤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孙希东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721.08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207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76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8175.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其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孙希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其风是孙希东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孙希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60000元,要求由原告返还。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7时00分许,被告陈其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阚家镇冯家屋子村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屋子村前处,与对行倒地的摩托车乘车人李子臻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子臻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5A3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其风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原告李子臻丈夫)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子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其风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孙希东,陈其风系孙希东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子臻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1),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88天,于2013年4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下地活动时注意保护,避免摔伤,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6721.08元(包括住院费用55759.28元,1月12日当天支出门诊费961.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住院88天×30元/天)。原告通过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子臻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骨折(L1),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髂骨骨折,骶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其腰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4周,前7周2人护理,后7周1人护理。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原告陈述在山东高密佳怡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为92.78元(((2760元+2800元+2790元)÷90天)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4周,前7周2人护理由其丈夫冯某某及小姑冯某某护理,后7周1人护理原告陈述由冯某某护理。(1)冯某某护理14周,冯某某在山东高密佳怡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96元护理费为9408元(96元/天×98天);(2)原告丈夫冯某某护理7周,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2156元(44元/天×49天);护理费合计11564元(9408元+21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冯某某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93.44元((2810元+2800元+2800元)÷9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赔偿金20781.2元(9446元×20年×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76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柳某某及其儿子冯某某。(1)原告母亲柳某某生于1943年1月19日,事故发生时70岁周岁,需抚养10年,原告提供高密市阚家镇冯家屋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柳某某有子女5人,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为1490.72元(6776×10年÷5人×11%);(2)原告儿子冯某某生于1998年1月31日,事故发生时15岁,需抚养3年,抚养费为1118.04元(6776×3年÷2人×11%)。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张,原告并主张复印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对其主张的误工收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应由有直接亲属关系的亲属护理,对原��主张由冯某某护理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其丈夫农村标准计算总共21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孙希东同意以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进一步说明,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子女未成年,因需2人护理,其小姑冯某某作为女性护理比较方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希东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60000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山东高密佳怡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柳某某的身份证、高密市阚家镇冯家屋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印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其风驾驶机动车,与乘坐摩托车倒地的原告李子臻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其风与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其风受孙希东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孙希东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其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于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21.0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亦无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收入为92.7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133.6元((92.78元/天×120天)。原告经鉴定需护理14周,前7周2人护理由其丈夫冯某某及小姑冯某某护理,后7周1人护理由其丈夫护理较符合实际,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护理费应为8890.56元(93.44元/天×49天+44元×98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相应的赔偿指数按12%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7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76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89.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丈夫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系原告为取证支出的费用,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子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7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1133.6元、护理费8890.56元、残疾赔偿金23389.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075.2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0元(11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075.2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元。三、原告李子臻返还被告孙希东垫付款6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