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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平南县人民政府,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桂畲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号。一审第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桂畲村民小组。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X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华,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桂畲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X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纠纷山林位于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地名叫使牛尾岭又称为犀牛岭,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组织各方到纠纷林地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四至界址为:东至使牛尾岭岭顶与红卫村民小组吴家福林地为界;东南面和南面,从红卫队使牛尾岭顶林地边的坟山经吴家全屋边的竹林边高基直向西南方面到旧江口赶圩大路,直到使牛尾岭岭嘴路口;西至旧江口赶圩大路和使牛尾岭岭背大路交叉路口;北至使牛尾岭岭背大路;面积约为7亩。争议双方均主张纠纷地在“四固定”时归属自己所有,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1964年,当时的相塘大队在划分林地造林时,将现纠纷岭地划给第三人造林,该队社员便在现纠纷林地上植树造林,当时无争议。1969年,担水路队、红卫队、中央村队和桂畲队四个生产队合并为五一生产队,合并时各生产队的土地、山林均带入五一生产队,归五一队统一管理、使用、收益。到1979年冬,五一生产队重新分成担水路队、红卫队、中央村队和桂畲队四个生产队,分队时经集体讨论决定,各队领回各队并队前所有和管理的土地、山林,现纠纷的山林由第三人带回本队管理,其他三个生产队均无异议。约在1980年第三人建仓库时在纠纷地砍伐林木作为建设材料使用,在砍伐过程中因过界砍伐了红卫队的86棵林木而发生异议,后经当时的大队干部麦炳宗等人组织双方到现场处理,确认了第三人队和原告队林地的界线,对当时的处理结果,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1982年第三人将犀牛岭其中一部分岭地安排给本队社员吴家富、吴家才、吴达才、吴礼才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1985年吴家富在犀牛岭分得占地约0.8亩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吴兴才、吴达才、吴礼才等人分得的宅基地则位于吴家富已建的房屋背后,即房屋的东面。此后现纠纷山林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一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直至政府征收平南县思界工业物流园用地工作开展后,经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和征地工作人员动员原告及其村民登记、丈量、确认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时,原告及其村民对属于其本村民小组或村民的土地和地上物清点都已经办理完相关手续,且在政府征收争议林地时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国斌在场,都没有对纠纷地提出权属主张。2011年1月13日在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时,原告才对现纠纷地提出权属主张,从而引发争议。2011年2月21日原告申请确权,2011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平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贵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经重新审查,认为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遂于2011年11月7日撤销平政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后被告经派员补充调查核实,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2年11月13日重新作出了平政处字(201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称8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桂发(1985)16号文第一大点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纠纷山林(见附图)被国家征收部分征收前属思界乡官塘村桂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未被国家征收部分属思界乡官塘村桂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8号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属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亨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思界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并派员补充调查相关的知情人,综合思界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认定争议双方主张纠纷地在“四固定”时归属自己所有,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能认定“四固定”时归争议其中任何一方所有。被告认定,1964年,相塘大队在划分林地造林时,将现纠纷林地划给第三人队造林。1969年桂畲队、中央村队、红卫队、担水路队合并为五一生产队时,纠纷林地由五一队使用、管理、收益。1979年冬,五一生产队分队时各领回本队并队前所有和管理的林地、土地,现纠纷林地由第三人队领回管理。1980年第三人队修建仓库时在现纠纷地砍伐林木使用。1982年,第三人队将犀牛岭其中一部分林地安排给本队社员作宅基地使用。1985年吴家富在犀牛岭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此后,现纠纷山林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收益,以上事实有被告调查麦X宗、陈X坤、吴X才等知情人所证实,且在政府征收争议林地时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X斌在场亦无异议。至2011年1月13日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前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被告认定现纠纷山林自1964年至双方发生纠纷前,期间除并队时归五一队统一管理外,均属于第三人队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请求维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撤销8号决定,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其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1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上诉称,犀牛岭岭地分东南西北,争议地在犀牛岭的南边,而桂畲队的林地是西边和北边,当事人、知情人吴X成、麦X宗、吴X才、吴志X、吴振X、陈X坤、王X英等人的调查笔录,均是以东南西北地界来阐明犀牛岭,且都证实争议地在犀牛岭南边,一审判决依据平政处字(2012)8号处理决定提供的证人、证据与事实不符。思界乡物流园公示征收土地范围的时候,仅示明征收犀牛岭,没有示明使牛岭的林地,导致红卫队村民不知悉该林地的征收事宜。2011年1月8日,红卫队村民周X朝、周X良、周X成、吴X全、吴X义等才知道使牛岭林地被错划属桂畲队,当日,队长吴X斌带众村民到思界乡物流园指挥部论理抗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红卫村民小组在南边种植的1.2×1.5行距林木归回红卫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负担。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调查,1964年相塘大队划分造林地时,把现纠纷山林划给桂畲队造林,当时无人提出异议。1969年,担水路队、红卫队、中央村队和桂畲队四个生产队合并为五一大生产队,合并时各队的土地、山岭均带入五一队,包括桂畲队也将现纠纷岭带入五一队,由五一队统一管理、使用、收益。到1979年冬,五一队重新分回原四个生产队,分队时集体讨论决定各生产队并队前所有和管理的土地、山林归原生产队所有和管理,现纠纷的山林由桂畲队带回本队管理,其他三个生产队均无异议。此后,现纠纷岭地由桂畲队管理使用和收益,一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的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桂畲村民小组未作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岭地在1964年由一审第三人桂畲队带入五一大生产队,1979年冬,五一大生产队重新分回原四个生产队,经集体讨论决定,各生产队并队前带入队的土地、山林由原生产队领回,现争议的岭地由桂畲队领回,并一直管理使用至政府征地清表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争议岭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争议岭地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的权属依据,鉴于一审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岭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桂发(1985)16号文第一大点第二款“生产队所有的耕地(包括荒山、荒地、林地、草场、水田等),要维护联产承包责任制前的耕作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的规定,作出8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受理本案确权申请后,开展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思界乡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后作出8号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辩称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认为8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8号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决红卫村民小组在南边种植的1.2×1.5行距林木归回红卫村民小组,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职权范畴,本院另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红卫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