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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屈军与谭菊侠、苏秋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军,谭菊侠,苏秋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屈军,男,生于1979年12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谭菊侠,女,生于1971年1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苏秋怀,男,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屈军与被告谭菊侠、苏秋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军和被告谭菊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秋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李广社与被告谭菊侠两人(系夫妻关系)以经营西凤酒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约定7个月,月息2分,逾期每天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苏秋怀自愿予以担保。三方达成协议并书写了借条和担保字据。原告当天从银行给李广社账上转去1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广社、谭菊侠才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8万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李广社、谭菊侠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166400元(利息算止今年7月15日)。从2013年2月8日以后至今,原告数次上门及打电话督促李广社、谭菊侠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均无结果。特别是李广社出外躲避至今,被告谭菊侠、苏秋怀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借款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135200元,逾期加罚利息31200元,本息合计68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诉讼至清结之日的利息。被告谭菊侠辩称,2012年3月,李广社在原告处借钱是事实,但是100万还是160万元被告不知。被告去签的字,借款是去年6、7月到期,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和李广社及原告去银行打款时,少打十万元,直接扣了利息。被告问过李广社,李广社说已经还了。被告一直没在家,没有经营生意。到今年2月,李广社做生意不行就走了,到现在不见人。原告到被告家来要钱,说未还清借款。被告问过李广社,李广社说钱已还清,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事被告不清楚。被告苏秋怀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李广社与被告谭菊侠两人(系夫妻关系)以经营西凤酒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同日,李广社和被告谭菊侠向原告书写了“今借到屈军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从2012.6.15日起到2013.1.1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付违约金5000元。”之内容相同的借款条据两张,被告苏秋怀在该借款条据上书写了“同意担保捌拾万元。若李广社不能按期归还,我愿负责归还,直到还清为止。”之担保字据。权勇亦在该借款条据上书写了“同意担保捌拾万元。若广社不能归还,愿归还捌拾万元,直到还清为止。”之担保字据。原告当天从信用社给李广社账上转去160万元。原告收回100万元后,李广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于2012年6月15日借屈军现金(壹佰陆拾万元)16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已还(壹佰万元)现下欠(陆拾万元)。承诺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陆拾万元)600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已归还的(壹佰万元)做为违约金支付。”。被告苏秋怀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权勇在该还款计划上书写了“原借条两个捌拾万元未抽回,此还款计划继续担保,月利率20‰”。后原告又收回8万元,下余5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款条据及被告苏秋怀在该条据上书写的担保字据和汇款单可证实被告谭菊侠借款、被告苏秋怀担保及转款的的事实。李广社书写的还款计划及被告苏秋怀在该还款计划书上书写的担保字据可证实还款事实及被告苏秋怀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是出借人,谭菊侠是借款人,被告苏秋怀是借款担保人。被告谭菊侠作为借款人,借取原告现金,在原告收取部分借款后,对下余款未能按期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秋怀作为借款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苏秋怀应对下余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率,原告陈述月息2分,被告谭菊侠辩称月息5分,根据原告陈述及还款计划,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罚利息,因该请求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菊侠辩称在借款时扣除利息的意见,因无据可证,其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菊侠清偿原告屈军借款52万元及从2012年6月15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苏秋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4元,由被告谭菊侠、苏秋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1066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婷审判员 王宏让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