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199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12年8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两人推着预先准备的自行车在街上寻找对象进行诈骗。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采用抛物诈骗的方式在雉城街道金陵南路附近骗得莫某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张身份证。经鉴定,该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3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乙的证言;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金项链等物证、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