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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柯溪。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康。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未履行夫妻义务,且一直对原告隐瞒原因,亦未主动寻求治疗。在原告及其父母要求被告就医检查时,被告多次推脱,拒绝接受生理检查,声称其因之前的经历产生心理阴影。在接受心理检查时,被告自述,医生诊断被告系因心理疾病导致其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存在心理阴影的情况下,隐瞒、回避,未主动寻求治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原因,原告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通怡花园1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的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充分了解后决定结婚。因原告索要彩礼,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给付了彩礼(现金129000元及4根20g的金条)。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一直和睦相处,每年都外出旅行。原告所称的被告因心理疾病导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任何生理和心理上的问题。婚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进行夫妻生活,但原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通过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然因故产生矛盾,但在原告起诉前夕,双方还曾求助于心理咨询,可见双方仍具有解决矛盾的意愿。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於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