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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王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盛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连霍高速公司58公里,车辆撞上前方向苏G×××××/苏G×××××挂重型货车;随后,苏C×××××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撞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及苏G×××××/苏G×××××挂重型货车、苏C×××××重型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在前一事故中负全责,后一事故中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0元、自身车辆损失109305元,赔偿对方车辆修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105元。原告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62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33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63个月,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为9‰,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0146元,被保险车辆主车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鉴证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连云港坤宝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繁盛物流公司。2013年3月21日,繁盛物流公司为苏G×××××牵引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苏G×××××牵引车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处载明的金额为162000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2008年3月4日该车辆销售价格为195700元,该价格包含增值税28435.04元。2013年3月22日,繁盛物流公司为苏G×××××挂车在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3年6月20日6时许,原告驾驶员李生华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58KM处,车撞上前方张义驾驶苏G×××××/苏G×××××挂重型货车,致苏G×××××/苏G×××××挂重型货车又撞上前方苏D×××××重型货车尾部,致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前部受损,苏G×××××/苏G×××××挂重型货车前部及后部受损,无人受伤。苏D×××××/苏D×××××挂重型货车无责任且无损失已驶离现场。随后,苏良臣驾驶苏C×××××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撞李生华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至两车受损,无人受伤。事故致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产生施救费15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生华与张义的事故中,李生华负全部责任,张义无责任。苏良臣与李生华的事故中,苏良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对张义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货车损失进行核定损失为5800元。但未对原告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损失进行核定。后原告繁盛物流公司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车损失事故受损,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421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0805元-扣除残值1500元=109305元。鉴证费为3000元。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定损单、挂靠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额。对于张义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货车损失为58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部分损失先由苏G×××××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苏G×××××牵引车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的63个月,以162000元为基础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9‰/月的折旧率进行计算,应当为70146元。原告繁盛物流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62000元,而且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是按照162000元为标准收取的保险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该保险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应当从保险合同订立时按照162000元计算折旧至事故发生时。本院认为162000元是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的初始购买价格,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62000元从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起算折旧实际上是将车辆初始购买之日至投保之日的价值折旧重复计算,该计算方式明显有违公平。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赔偿而获益。同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均须约定以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对于财产保险而言,保险赔偿的金额同时须受两个因素的限制,一是保险价值,即法定的最高限制;二是保险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繁盛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仅约定了总额为162000元的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根据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作为保险金的计算标准,而不是单纯按照保险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数额。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案被保险车辆销售价(含增值税)1957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16726.5元,新车购置价为212426.5元。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为9‰/月,被保险车辆自购置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63个月(合同约定不足一个月不计折旧,从2008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为63个月),因此,本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12426.5*(1-9‰*63)=91980.67元。而物价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数额为109305元,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标的应推定全损,即车辆损失应认定为91980.67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推定全损后,应扣除相应残值,残值部分酌定为损失的3%,即91980.67×3%=2759.42元。车辆鉴证费3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应予赔付。因此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应付的车损险保险金数额为91980.67+15000+3000-2759.42=107221.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繁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30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负担2660元,原告繁盛物流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坤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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