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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怀山与张春堂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怀山,张春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怀山,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昌,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堂,男,193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和县。再审申请人李怀山与被申请人张春堂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邢立民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凭被申请人出具的卖房合同公证书,认定房屋已经转让,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房屋转让是无效的,张春堂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定性不当,应为住改商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立案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居改商引发的侵权纠纷,涉案房屋已由张春堂转让给王登举,李怀山所诉侵权行为是该房屋交付王登举后发生,李怀山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李怀山申诉认为张春堂系涉案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因该房屋已按转让合同实际交付,只是转让双方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没有变动,但并不影响通过转让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裁决并无不妥。综上,李怀山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怀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汪义超审判员  刘登标审判员  程东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