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诉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王涛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罗行初字第65号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斌,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法定代表人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强,男,本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蕾,女,本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涛,男,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沭县。法定代理人王广山(王涛之父),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志星,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2012)第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便审理,报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寿松,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强,第三人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3日对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涛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第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8日18点许,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王涛在上班途中行经罗庄区罗七路刘三岗村路口时,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右肺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王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一份;3、王涛身份证复印件、王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王广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一份;5、王涛之父王广山授权委托王裕军的授权委托书及王裕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8、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9、向王广山送达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10、向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邮寄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特快专递回执一份;11、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参保证明一份;1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3、证人王晓杰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证人李焱汶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5、录音证明二份、录音光盘一张;16、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刘家三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涛的居住证明一份;17、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2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8、事故地点方位图一份;19、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1、向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22、向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特快专递送达回执一份;23、《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条款;24、《工伤认定办法》部分条款。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晚18时许,第三人王涛在罗庄区发生交通事故,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成重伤。2011年8月4日第三人开始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向原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的受伤属交通事故,有直接的责任主体。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第208号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2012)第208号认定书,并确认第三人伤情不属工伤。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1年8月26日,第三人王涛之父王广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子王涛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经罗庄区罗七路刘三岗村路口时,发生车祸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18日补正材料,被告依法受理了该申请,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涛该次受伤为工伤并送达。二、被告认定王涛该次受伤为工伤的理由如下,1、原告是市直参保用人单位,王涛之父王广山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2、临沂市中级人民(2012)临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证人王晓杰、李焱汶证词、录音证明、居住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线图证明王涛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在上班途经罗庄区罗七路刘三岗村路口时,发生车祸受伤及到医院救治的过程。4、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涛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5、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举证。6、被告根据王涛之父王广山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三、原告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王涛之父王广山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以及证人证词,录音等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王涛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涛法定代理人述称,一、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第三人王涛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包装岗位工作,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8日18时许,第三人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行至原告工厂大门前时,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被送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害事故,临沂市公安交警罗庄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2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无责任。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医疗费高达252991.06元。第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分文未付,应得的工资也未付。原告不给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向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给第三人出具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根据工伤认定机关的要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认定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2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1)第271号裁定,确认王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劳动关系的裁决,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2年2月2日临沂市罗庄区法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第三人的补正材料,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涛受到伤害事故为工伤。原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认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临政复字(2012)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又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本人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已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证据11说明原告属市直参保单位,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必然受理原告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辖区内的县区级劳动部门受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受理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3-18证明事实有异议,只是证明了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其中证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有关联关系,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与其说明内容的地点不符,并且也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上班途中受伤的证据不充分。对证据十五中的碟片已听过,不需要听了,不想占用法庭时间。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0、12、19-2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临沂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参保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3、14系证人王晓杰、李焱汶证词,结合证据15录音资料、证据16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街道刘三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事故地点方位图,内容相互印证、前后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第三人王涛在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在上晚班途中行至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门口北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刘三岗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3、24号证据系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涛于2010年9月经李焱文与王晓杰介绍到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18时许,第三人在上晚班行至原告公司门口北临沂市罗庄区罗七路刘三岗村路口处时被赵成驾驶的鲁QDR8**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伤后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其伤情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鼻骨骨折、右侧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2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涛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4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第三人王涛法定代理人王广山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所在地是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庄工业园,且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系市直参保用人单位,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涛法定代理人王广山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所称证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与王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地点方位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王涛于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无事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王涛作为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3日对第三人王涛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2012)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银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 建 鹏审判员 主父洪群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