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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7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迟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迟源华,郝月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767号原告北���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36。法定代表人段少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硕,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被告迟源华,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郝月峰,男,1978年4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迟源华、被告郝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安永强、杨占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源华、被告郝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矿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4日,中矿公司与迟源华签订《购销合同》,与迟源华、郝月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迟源华以分期付��的方式购买中矿公司所销售的徐工挖掘机2台(机型为XE260,机号为×××、×××)。迟源华于合同签订后应付首付款297570元,剩余货款1807344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36个月付清,每月应付50204元。郝月峰为迟源华的上述购销合同中应偿还的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矿公司交付了设备,但迟源华未按期还款,郝月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中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迟源华支付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到期货款1071242元、利息157036.99元,郝月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迟源华、郝月峰承担。被告迟源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郝月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甲方(供方)中矿公司与乙方(需方)迟源华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购销合同(融资)》,��定:甲方通过徐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融资)以融资租赁的销售方式向乙方销售徐工牌挖掘机,甲方受徐工融资的委托,作为徐工融资的唯一全权代表,同乙方办理相关的融资租赁购机手续。按照徐工融资的规定,乙方必须提供所有的个人资料及资信证明材料,通过甲方整理后报徐工融资审核,如符合徐工融资的要求,徐工融资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提供徐工融资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徐工融资将标的货物的货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徐工融资的货款后,即将标的货物交乙方使用。乙方将首付货款(甲方代徐工融资收取)及相关费用交甲方,然后每月向徐工融资支付月租金。为满足乙方工程急用,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在交完首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后,待经过徐工融资审批,取得徐工融资同意后,甲方将机器交付给乙方,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同徐工融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包括公证手续),具体情况如下:一、标的货物名称、规格、价格、保险、还款额、还款期限及其它费用:货物名称:徐工挖掘机;规格配置:XE260C*2标配,售价1820000元;首付金额182000元;融资比例:10%;贷款金额1638000元;融资期限36个月;月租费50204元;是否按规则期限还款:否;还款用卡费:自办;服务费24570元,首次付款总计297570元(首付金额+保证金+服务费)。特别约定:最终月租费金额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准,以上月租费金额多退少补。徐工融资要求首次付款即须支付首期资金。后续资金按期依次支付(每月15日前存入光大银行卡或其他徐工融资指定类别的银行卡)。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制造工厂技术标准,产品自交货之日起保修1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五、付款方式及乙方提供徐工融资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1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合计297570元,先付13万元,余款167570元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分6期付清。剩余货款1638000元,由乙方向徐工融资申请融资租赁贷款,并由乙方在贷款获得批准后直接向徐工融资偿还。……。八、如融资的请求未被批准,则乙方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后以每月还款的模式,以徐工融资同样的利率直接向甲方偿还标的货款余额及余款的利息。具体支付方式如下:由乙方分36个月向甲方偿还,还款日期为每月20日前,即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总计36期,每月均付月还款50204元。此间,如遇融资公司利率政策调整,还款利率也将做相应调整。按照该设备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在该设备的保修期内,甲方配合乙方作好售后服务工作,乙���不得以任何质量问题等理由拖欠应向甲方支付的月还款。九、违约责任。1、……。2、如乙方不能按第八条的约定日期及时付款,甲方有权随时停机,对于拖欠货款,乙方除应承担按照约定月百分之一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逾期超过2个月仍不能支付时或乙方有将标的物权利转让及非正当处分给第三人时或出现重大违约时,甲方有权收回该标的物,以作未付货款的清偿。具体清偿办法如下:自甲方将标的货物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标的货物之日止的期间天数,视为乙方对甲方标的货物实际使用天数,使用费用确定为30000元/日/台或300元/小时/台,另加收:标的货物使用在100小时以内加收折旧费20000元,100小时到200小时加收折旧费40000元,200小时以上加收折旧费60000元,并以此计算出该期间标的货物使用总费用。……。十一、其它约定事项:1、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货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将此设备进行抵押、转让或清偿其它债务等。同日,迟源华与中矿公司签订补充垫款协议,约定:迟源华与中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XXX,客户首付款不足,但因工程急于上设备特向我公司申请先行提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首付款应为297570元,但客户现只能支付130000元,首付余款由我公司先行垫付167470元。客户承诺分6期还清。还款明细为2011年7月20日至11月20日每期均还28000元,12月20日还27570元。如乙方发生逾期按首付欠款余额的8%计收逾期利息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中矿公司(乙方)、迟源华(甲方)与郝月峰(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XX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中矿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2台交付给迟源华。诉讼中,中矿公司表示融资租赁没有审批下来,根据合同的规定,迟源华应当向中矿公司支付首付款欠款及每月月还款。庭审中,中矿公司确认迟源华尚欠首付款167470元和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月还款90367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中矿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融资)、担保合同、补充还款协议、交机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矿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迟源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迟源华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中矿公司偿还欠款。现中矿公司要求迟源华支���10711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迟源华未及时支付欠款,理应向中矿公司支付利息,故关于中矿公司要求迟源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中矿公司计算标准和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在迟源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郝月峰应向中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迟源华、郝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七万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被告迟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九万零二百零九元七角二分;三、被告郝月峰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迟源华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郝月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源华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中矿金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迟源华、郝月峰连带负担一万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