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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晓波与周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波,周美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晓波,男,汉族,居民,住文登市。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美君,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赵芝霞,女,住荣成市,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晓波与被告周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术强与被告周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波诉称,2012年4月17日6时55分,我驾驶鲁K416**号厢式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路西非机动车道起步向东左拐弯时相撞,致我受伤。我因伤支付医疗费65837.21元。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美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美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451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2925元;余下损失医疗费558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5.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70692.71元,由被告周美君赔偿50%,计款35346.35元,共计118271.35元。被告周美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65837.21元因原告已经报销,故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6时55分,李晓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K41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石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泽线荣成市王连街道办事处松顶子后村西路口处超速行驶,与周美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机动车由路西非机动车道起步向路东左转弯时相撞,致李晓波、周美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65837.21元。原告之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⒈李晓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⒉李晓波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⒊李晓波受伤住院期间(住院34天)及出院早期1个月需1人护理。⒋李晓波后续治疗(取胫骨内固定、距舟及跟骰关节内固定)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或按取出内固定物后实际花销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美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周美君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美君、李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周美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周美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者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原告已经报销,故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周美君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4515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925元。二、被告周美君赔偿原告李晓波医疗费558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5.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70692.71元的50%,计款35346.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李晓波负担10元,被告周美君负担1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