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谢××与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平湖市××网吧后面××房内,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池某某。2、同月一天,被告人谢××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平湖××××南湾花苑托儿所附近,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3、同月一天,被告人谢××与池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平湖市××网吧后面××房内,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池某某。4、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谢××与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平湖××当湖街道滨水广场1幢1单元502室杨某某租房内,将约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5、同月14日晚,被告人谢××与徐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平湖××××海宾馆楼下,欲将0.8克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徐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同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谢××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夹内查获可疑晶状物品6包。同月15日上午,被告人谢××主动带民警至其位于平湖××××号的租房进行搜查,民警从床头上方插座后面墙内查获可疑圆形颗粒状物品8颗以及置于两个红色首饰盒子内的可疑晶状物品18包,从床南侧床头柜的手机盒上查获可疑晶状物品1包。经鉴定,上述8颗可疑圆形颗粒状物品和25包可疑晶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总净重27.33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2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在2012年11月的一天向徐某某贩卖约0.3克冰毒,其虽未获取毒资,但其有贩卖毒品的意思且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故该笔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从被告人谢××处扣押的27.33克冰毒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主动交代较重的同种罪行,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27.33克毒品冰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