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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童力田与康小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力田,康小月,侯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785号原告童力田,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康小月,男,1982年6月8日出生。被告侯颖,女,197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侯颖之夫),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原告童力田(下称原告)与被告康小月(下称姓名)、侯颖(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下称人财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颖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及人财宣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康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15时10分,康小月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号小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工体南门东100米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处理完毕,认定康小月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康小月驾驶的车辆车主是侯颖,车辆在人财宣武支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告一直找侯颖协商,原告将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单据等交给人财宣武支公司报保险,侯颖报保险后拒不支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2000元及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小月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颖辩称: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是侯颖的车,当时借给康小月使用,康小月有驾照。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争议,同意按保险核保的金额赔偿。侯颖之前为原告垫付了2572元医疗费,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的钱中扣除。事故发生后侯颖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了保险理赔,还给原告买过400元左右的营养品,看望原告。后原告告诉侯颖他的病痊愈了,一起去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具体票据的总数是多少不清楚,最后保险公司理赔了28965.26元,在侯颖的账户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人财宣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我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时提交了29057.71元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扣除了548.45元自费部分,核赔了28509.26元;原告理赔时提交了约26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核赔了456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之前没有主张,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5时10分,康小月驾驶车牌号为xxxxxx号小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工体南门东100米处,与同向骑电动车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康小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分别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下称朝阳医院)和朝阳区六里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六里屯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肌腱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颈椎半脱位C2/3。事故发生时,康小月驾驶的xxxxxx小轿车登记在侯颖名下,并在人财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24时止。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侯颖陪同下向人财宣武支公司申请了理赔,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9057.71元、交通费票据2600元。经审核,人财宣武支公司在扣除了原告医疗费项下的自费药部分548.45元,理赔了医药费28509.2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了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项下理赔了18509.26元)和与诊疗相关的交通费456元,该款已存入侯颖个人账户。庭审中,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9057.71元和交费票据2600元,用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损失。侯颖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只同意按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赔偿。人财宣武支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只同意按核保的部分赔偿。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六里屯卫生服务中心2012年6月2日和2013年8月27日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其需要一个半月的护理和营养。2012年6月2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关节修复”;2013年8月27日的诊断证明记载:“诊疗期间加强护理、营养(补)”。侯颖和人财宣武支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自行车修理费150元。侯颖和人财宣武支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侯颖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75元,并要求在理赔的保险金中扣除。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康小月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侯颖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康小月所驾驶车辆在人财宣武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财宣武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康小月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佐证,三被告均认可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9057.71元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其中人财宣武支公司理赔的28509.26元扣除侯颖垫付的2575元,剩余25934.26元由侯颖返还给原告;人财宣武支公司未理赔的548.45元自费损失由康小月承担。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路程等因素酌定为756元,其中人财宣武支公司已核赔的456元由侯颖返还原告,剩余部分由人财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处于争议和协商过程中,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票据,但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且六里屯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中也注明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300元,由人财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需要加强护理的医嘱,但未主张具体的护理期限,亦未提供护理费损失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元,由人财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自行车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自行车损坏有明确记载,原告也提供了支付相应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人财宣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的后果并不严重,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力田保险理赔款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二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力田营养费三百元、护理费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自行车修理费一百五十元。三、被告康小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力田医药费五百四十八元四角五分。四、驳回原告童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童力田负担22元(已交纳)、被告康小月负担300元(原告童力田已预交,被告康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力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焕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