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程其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程其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负责人蒋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其建,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诉被告程其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其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佳嘉园17幢605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尚拖欠本金639377.32元,利息3113.42元,罚息90310.24元。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截至2013年10月21日所欠剩余本金639377.32元、利息3113.42元、罚息90310.24元,合计732800.98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照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约定的标准)。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618元及本案诉讼费。3、原告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17幢6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其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程其建与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为被告程其建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00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3年。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该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程其建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中行江宁支行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程其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如程其建未按期足额付息,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程其建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所有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程其建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均由程其建承担;如因程其建违约,导致中行江宁支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程其建承担(律师费按照不高于程其建债务余额的10%收取)。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及《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1份,约定程其建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17幢605室房屋作价1150000元为《“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元,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中行江宁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中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且与抵押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程其建承担。2011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1份,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52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如程其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9月1日,中行江宁支行取得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17幢605室房屋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中行江宁支行向程其建发放贷款800000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程其建尚欠本金639377.32元、利息3113.42元、罚息90310.24元。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618元。上述事实,由《“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逾期未还款明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及《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程其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程其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剩余本金639377.32元、利息3113.42元、罚息90310.24元,合计732800.98元,被告程其建应当立即偿付。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25618元应由被告程其建承担。被告程其建自愿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17幢605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业已设立,在其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中行江宁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其建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639377.32元、利息3113.42元、罚息90310.24元,合计732800.98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之后的罚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个人银保贷款提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25618元,总计758418.9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577号名嘉佳园17幢6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31元,由被告程其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行江宁支行垫付,被告程其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