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X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流市X农村信用社大厅内,乘被害人罗X贤排队存款时不备之机,抢走罗X贤手中的现金475元。同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陈某再次进入北流市X农村信用社大厅,乘被害人梁X保排队存款时不备之机,抢走梁X保手中的现金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X贤、梁X保的陈述,证人陈某、苏某某证言,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陈某指认抢夺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抢夺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雪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