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宁市高新区广西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后门的肥佬饮食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在厨房工作之际,盗窃收银台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一部Jugate牌手机、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周某刚走出店外即被陈某发现并抓获,被盗财物已全部被追回。经鉴定,涉案戒指、手机案发时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452元、3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廖某、劳某的证言、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对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