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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与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村。法定代表人:熊铭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法定代表人:熊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配件,至2013年8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21782.45元,被告长期欠款,已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221782.45元,并自原告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1份的证据,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议,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21782.4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议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221782.45元属实,被告理应支付;对于利息,现原告以同期贷款利息主张从起诉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货款2221782.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于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4元,由被告宁波一清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助理审判员  赵人杰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