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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毓龙与唐伯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毓龙,唐伯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527号原告夏毓龙,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虹,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伯伦,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夏毓龙(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唐伯伦(以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6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房慧英于2012年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我院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9日,原告未经其同意将涉诉房屋卖给了被告,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院在该案中查明,房慧英与原告于198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涉诉房屋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6月9日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房慧英称其不知晓也不同意原告处分涉诉房屋。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出售涉诉房屋未经房慧英同意,《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原、被告签名,双方之间并无买卖房屋的真实合意,且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房款,房慧英与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综合上述原因,我院依法判决《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中,原告表示其自2010年7、8月开始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购房款,涉诉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265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依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现该合同已被判决无效,故被告应将据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伯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夏毓龙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伯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夏毓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