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彭州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曾某某、廖某某、曾某某与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瑞,廖明荟,曾诗晴,曾诗寒,谭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曾祥瑞。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明荟。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诗晴。法定代理人叶芳。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诗寒。法定代理人叶芳。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457843,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2号。负责人杨铱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祥瑞、廖明荟、曾诗晴、曾诗寒诉被告谭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瑞、廖明荟、曾诗晴、曾诗寒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谭显华,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瑞、廖明荟、曾诗晴、曾诗寒诉称,2013年6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谭显华驾驶牌照号为川U627**号轻型货车沿成德大道方向向彭州市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大道与什新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曾令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曾令健当场死亡。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显华与曾令健承担同等的责任。川U62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谭显华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费276938.5元,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显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我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相关保险条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谭显华驾驶牌照号为川U627**号轻型货车沿成德大道方向向彭州市濛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成德大道与什新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曾令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曾令健当场死亡。彭州市交警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3)第A052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显华与曾令健承担同等的责任。另查明,1、川U627**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原告曾祥瑞系受害者曾令健之父、廖明荟为曾令健之母、曾诗晴、曾诗寒系受害者曾令健之子。庭审中原、被告就本次事故达成以下协议:一、受害者曾令健和被告谭显华各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2元;误工费9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15元;丧葬费17936.5;死亡赔偿金140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2603.5元;三、就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2013)第A0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有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1份,证明受害者曾令健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有什邡市双盛镇人民政府和什邡市双盛镇涌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者曾令健亲属关系及受害者曾令健的抚养关系;有川U627**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谭显华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是否相符,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谭显华驾驶川U627**号轻型货车其行驶证载明该车为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型符合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C1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规定,故被告谭显华机动车驾驶证与其所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相符,对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42603.5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6235.75元{(242603.5元-110132元)×50%=66235.75元},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1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6235.75元{(242603.5元-110132元)×50%=66235.75元}。以上款项与被告谭显华所垫付的各项费用20000元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温江支公司给付四原告156367.75元,给付被告谭显华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祥瑞、廖明荟、曾诗晴、曾诗寒156367.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谭显华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曾祥瑞、廖明荟、曾诗晴、曾诗寒负担375元、被告谭显华负担37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谭显华垫付款时扣除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