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与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街**号。法定代表人任进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该厂工程师。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三马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蛟河市红星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市鑫百利达卷闸门厂(以下简称“卷闸门厂”)与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卷闸门厂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常青,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卷闸门厂诉称:2010年8月20日,我厂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蛟河伟基国际商贸中心消防工程中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我厂。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9月15日,工程造价按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红叶公司所确定的价格进行决算,被告东兴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提取款项。合同签订后,我厂即按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工程。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东兴公司仅向我厂支付工程款50万元,之后一直未再付款。2011年11月19日,经被告红叶公司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审计确认,我厂共施工无基双轨防火卷帘89樘、异形防火卷帘16樘,工程总造价1,307,714.00元,被告东兴公司与我厂对该意见均予以认可。但我厂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东兴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被告东兴公司却多次以被告红叶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予以拖延拒付。为此,我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兴公司给付我厂工程款706,46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270.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合计820,73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红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名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二名被告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3、《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被告东兴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红叶公司所属的伟基国贸消防工程中的防火卷帘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4、结算审核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红叶公司决算,原告承包施工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量为无基双轨卷帘89樘、异型卷帘16樘,工程总造价为1,307,714.00元。5、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东兴公司曾向原告三次付款总计500,000.00元,尚欠原告706,469.10元。6、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括原告施工的防火卷帘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红叶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东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红叶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为4,660,09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经过验收、结算,被告红叶公司先后支付我公司292万元,尚欠我公司1,740,090.00元以及利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后,并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我公司只是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万元的卷帘门,之后的安装工作均是由我公司完成。即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按照《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26条规定,该笔工程款也应当由被告红叶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东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红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形成的发包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在本案中我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至于我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本工程范围内承担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东兴公司与我公司结算之后才能处理。被告红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东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0万元是购买卷帘门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二名被告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的文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东兴公司尚欠原告706,469.1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被告红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二名被告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的文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的事;对证据6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3日被告红叶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吉林伟基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程之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东兴公司。2010年8月20日,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卷闸门厂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东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吉林伟基国际商贸中心消防工程中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卷闸门厂。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9月15日,工程造价按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红叶公司所确定的价格进行决算,并在被告红叶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给付被告东兴公司,扣除被告东兴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提取款项后再给付给原告卷闸门厂。合同签订后原告卷闸门厂按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交付了工程,工程于2011年1月24日经吉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认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吉林伟基国贸中心消防卷帘门工程经被告红叶公司委托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审计,该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结算审核书,该工程审定价格为1,307,714.00元,截止2011年1月19日,被告东兴公司向原告卷闸门厂支付工程款50万元,之后一直未再付款,扣除被告东兴公司应提取款项后,尚欠706,469.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名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二名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卷闸门厂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按建设单位提供图纸及建设单位要求,安装无基复合双轨双帘防火卷帘门。工程造价按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红叶公司所确定的价格进行决算,并在被告红叶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给付被告东兴公司,扣除被告东兴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提取款项后再给付给原告卷闸门厂。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确认原告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卷闸门及配件、金属门窗、不锈钢制品、金属结构件(不承压)加工,故原告是有资质承包被告东兴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由此可见,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卷闸门厂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该项工程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验收合格。而被告东兴公司在给付原告卷闸门厂50万元工程款之后,一直未再给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东兴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东兴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被告红叶公司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东兴公司承包吉林伟基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程之消防工程。由此可见被告红叶公司是吉林伟基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工程之消防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东兴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庭审中被告红叶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东兴公司将安装防火卷帘门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并不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东兴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红叶公司并不知晓,未经其同意,故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红叶公司作为消防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名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名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卷闸门厂承包的防火卷帘门工程经相关部门审核结算工程施工总面积为3,374.83平方米,价款为1,307,714.00元。按照原告卷闸门厂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的扣除被告东兴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提取款项,即101,244.90元(30.00元×3,374.83平方米)及其已经给付的50万元,被告东兴公司尚欠原告卷闸门厂工程款706,469.10元(1,307,714.00元-101,244.90元-5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包括原告承包工程在内的吉林伟基国贸中心建设工程消防已于2011年1月24日被验收合格,该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鑫百利达卷闸门厂安装防火卷帘门工程款706,469.1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二、被告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7.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蛟河市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伟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