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31日生儿子朱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别克君威轿车一辆、马六轿车一辆、小面包车一辆以及有位于临海市大洋消防队隔壁的废铁收购站一处。有共同债权5.5万元,有共同债务125.1万元。近年来,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十八岁开始与原告在一起,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被告曾出过事故,导致被告颈椎骨及鼻梁骨有断裂,当时被告有八、九级的残疾等级评定,到现在被告的身体还不大好,不能久站。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面有女人,被告希望原告和外面的女人断掉关系,一家三口人好好过日子。原、被告有婚后财产包括别克君威轿车、马六轿车、小面包车各一辆,有两处店,分别是位于仙居环城南路上的烧烤店和临海大洋消防队隔壁的废铁收购站。共同债务125.1万元有些被告是知道的,债权部分则都是原告借出去的,被告并不知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31日生儿子朱某某。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别克君威轿车一辆、马六轿车一辆、小面包车一辆以及有位于临海市大洋消防队隔壁的废铁收购站一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现在由于双方对家庭事务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并且为家庭及今后子女的前途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