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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卢滨与王鹏、胡沛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滨,王鹏,胡沛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6号原告卢滨,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廷云,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鹏之父。被告胡沛国,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滨与被告王鹏、胡沛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赵世平、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云、被告胡沛国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鹏协商在临清市投资筹建临清市飞跃棉绒有限公司。期间,被告胡沛国表示愿意加入投资和经营公司。经三方协商确定,原告投资30万元;二被告各投资20万元。筹建过程中,由于市场变化,企业出现亏损。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对投资亏损情况进行清算,因二被告发生矛盾,无法形成一致,经营停止,造成原告271232元无法收回。据此,请求1、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并依据清算结果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10万元;2、二被告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被告王鹏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我们三��确实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起草了,但都未签字。被告胡沛国现在还开着合伙体的汽车,这也可以说明双方的合伙关系。我父王廷云和胡沛国岳父代我二人参加合伙经营工作。被告胡沛国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王鹏没有合伙事实,我从未与他二人进行过合伙经营。20万元不是投资,只是向我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王鹏之父王廷云协商,欲在临清市建棉绒加工厂,经双方协商王廷云提出以被告王鹏的名义与原告合伙建厂,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鹏就棉绒加工厂进行筹建。后由于市场原因,企业停产。庭审中,被告王鹏陈述企业筹建期间,被告胡沛国要求与他二人共同合伙经营企业,经三人协商同意,三方商订原告投资30万元,二被告各投资20万元。合伙期间按投资比例承担损失。被告王鹏就以上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胡沛国称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王鹏的合伙经营,自己只是在他们经营期间,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借给他们使用。自己岳父只是企业的雇工,不存在代表我参加合伙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由自己委托的聊城恒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卢滨、王鹏、胡沛国合伙经营期间帐务处理情况的材料,该情况载明企业总投入671232元,其中原告271232元,被告王鹏、胡沛国各投入20万元。被告胡沛国称对帐务处理情况的材料表示不知情未参与,原告与被告王鹏对此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帐务处理情况,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理,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及按投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应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筹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称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鹏虽承认,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胡沛国亦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帐务情况只是原告一方委托中介机构所做,被告胡沛国并不知情,被告王鹏称其父王廷云,被告胡沛国岳父代二被告参加合伙经营工作,被告胡沛国现还开着合伙体共同购置的车辆,主张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的成立,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国岩审 判 员  尚金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