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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少锋与周良敏、陈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锋,周良敏,陈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妙勇、陈利莉。被告:周良敏。被告:陈文娥。原告王少锋为与被告周良敏、陈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锋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被告周良敏、陈文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周良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周良敏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被告陈文娥辩称:周良敏向王少锋借款我并不知情,我本人也未向王少锋借款过。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良敏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少锋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周良敏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敏、陈文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少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良敏、陈文娥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原告王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