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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永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徐永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永晶,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永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彩瓦控制柜等货物,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15日内交货,否则应当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即500元支付延期违约金,原告按约预付20000元订金,但被告仅在约定时间内交付5.5KW、7.5KW彩瓦控制柜各1套及Z型钢控制柜1套,其余货物始终未予交付,而且先期交付的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到场安装和调试,至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10000元(每月500元至实际款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款7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永晶未作答辩。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情况;2、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货物买卖的事实;3、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永晶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徐永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彩瓦控制柜(5.5KW每套5100元、7.5KW每套6100元)、Z型钢控制柜(每套4200元)等货物,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应预付20000元订金,货物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被告为原告培训结束、原告无疑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被告于15日内交货,逾期交货,被告应按每日5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的第二天预付20000元订金给被告,后被告仅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原告5.5KW、7.5KW彩瓦控制柜各一套,及Z型钢控制柜一套,总价值15400元,其余货物均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订金,被告却未能将全部货物按期交付原告,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能交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终止继续履行合同,返还多余款项(20000-15400=3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计算违约金的要求,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核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月500元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3600元;二、被告徐永晶每月支付原告合肥胜元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自2013年3月22日始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计975元,由被告徐永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良清审判员  叶荣伟审判员  陶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珊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