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付方媛与王宝玉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34号原告付某,女,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系王某甲父亲。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个多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头脑不好,不能过夫妻生活。后带被告到医院检查,被告患有先天不孕症。由于被告不能使原告生儿育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因结婚所借的债,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相识,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告未能生育小孩,原告怀疑被告患有不孕症,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均因琐事。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