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10年11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23时38分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白色宝马轿车,从本市富春街道文教北路好德火锅店门口驶往金都名苑家中,行驶至文教北路300号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抽血经过光盘1张,制作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打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表,机动车保险证,查处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