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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宝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鸣,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繁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祥耀,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振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冶金原料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01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至2013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21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921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腾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01.18元的事实;(2)送货单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六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对账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计款434920元的事实。被告泰鑫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承认双方有买卖关系,对于金额有法院予以核实。被告泰鑫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冶金原料,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001.18元。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434920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921.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至于尚欠金额,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792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7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象山泰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