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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兴、吉筱芸,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兴、吉筱芸,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一女杨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价值观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越长矛盾越加剧。被告始终认为其为家庭中心,原告及孩子的一切都要听他的指令,只要稍不如意,就会破口大骂,肆意侮辱原告的人格,甚至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一直忍气吞声。然而原告所做的一切并未感动被告,被告却认为原告比较好说话,进而变本加厉。本应温馨的家却成为导致原告精神压抑的场所。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再忍受被告的精神折磨,故于2013年6月14日携女儿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因其性格中无法改变的弱点,自私的本性,对原告所做的一切,已经属于家庭冷暴力的范畴。为维护自己的尊严,保证自身及孩子的安全,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在原告离家出走后的这几个月里,被告通过很多朋友进行调解,原告所有的朋友和原告的父母都不支持其离婚。被告以前确实对家庭和原告关心不够,但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次机会去挽救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自由恋爱,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一女杨甲。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等方面,方式、方法存在问题,导致原告不满,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携女儿离家外出生活,并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之处,把重心转移到家庭上来,尽到应尽的责任。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尊重原告,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慎视子女和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2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