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夏顺涛诉成清波、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顺涛,成清波,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9号原告:夏顺涛。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清波。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顺涛与被告成清波、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顺涛的委托代理人伍金雄,被告成清波、国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大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顺涛诉称:2011年6月至12月,成清波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743万元、港币2392万元,成清波逾期未还清借款。2012年6月9日,夏顺涛(债权人)、成清波(债务人)、国恒公司(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经三方确认,至2012年6月9日,成清波对我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成清波承诺用增发股票偿还所欠我的债务。三方还约定,成清波运作增发股票的成功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11月,超过此期限未获得增发核准即视为成清波增发运作失败。如成清波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运作增发股票成功,则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增发运作截止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足额向我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万元及该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520万元,合计人民币3120万元。同时,国恒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成清波所欠我的借款本金、因成清波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我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我的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至2012年11月30日,成清波未能运作股票增发成功,按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其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足额向我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20万元,合计人民币3120万元。但成清波并未按约定向夏顺涛支付上述款项,国恒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代成清波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清波向夏顺涛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0万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2600万元之日止);2、国恒公司对成清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成清波与国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成清波口头辩称:夏顺涛所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成清波不欠夏顺涛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夏顺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国恒公司口头辩称:因主债务不存在,国恒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夏顺涛的诉讼请求。夏顺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夏顺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夏顺涛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国恒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国恒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成清波身份信息。用以证明:成清波的被告主体资格。证明4、夏顺涛、成清波、国恒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夏顺涛与成清波、国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成清波负有向夏顺涛偿还欠款的义务,国恒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且属于到期责任。证据5、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三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成清波有还款的行为。被告成清波、国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清波、国恒公司对原告夏顺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还款协议》中成清波的签字、国恒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还款协议》是成清波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还款协议》中涉及的三笔借款是虚构的,均未发生;(3)该《还款协议》涉及违法行为;(4)《还款协议》形成后,夏顺涛实施了暴力追债行为。对证据5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退票理由书有异议,出票人与收票人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对夏顺涛提交的证据4、5,成清波、国恒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夏顺涛(甲方)与被告成清波(乙方)、国恒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1、乙方于2011年6月向甲方借款港币392万元,(HKD392万元),2011年7月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43万元(RMB743万元),2011年12月向甲方借款港币贰仟万元(HKD2000万元),且乙方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以上款项均已超过还款期,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仅偿还了甲方港币142万元(HKD142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万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人民币723万元(RMB723万元),港币2250万元(HKD2250万元),乙方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3、股票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及定向增发。本协议各方经友好协商,乙方愿以“债转股”的方式进行偿还,并由丙方作为乙方还款担保人,三方就此事达成以下协议:一、还款总额:因乙方延期还款原因,愿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各方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对甲方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RMB2600万元,含人民币723万元、港币2250万元按照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1830万元及违约金)。二、乙方承诺用增发股票偿还所欠甲方的债务,乙方以用抵偿所欠甲方债务的股票数量为:人民币2600万元除以证监会核准的最终的增发价格。三、基于增发运作的实际情况,前述乙方用以抵偿债务的股票在增发时将登记在非甲方和非乙方名下,届时,乙方将安排某自然人或机构(以下简称代持人)代持本属于甲方之股票,并安排甲方与代持人签订《股票代持协议》(见附件一)。乙方、丙方应监督代持人确认并维护甲方的权益,并共同对代持人在股份代持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若乙方对于股票的增发运作失败(以公告为准),或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偿债股权过户至甲方名下,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总额的20%。各方约定:乙方运作股票的成功增发的截止期限为2012年11月,超过此期限未获得增发核准即视为乙方增发运作失败。五、特别约定:如乙方不能在前条约定的期限内运作股票增发成功,或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偿债股票过户至甲方名下,由自本协议约定的增发运作截止期限或《股票代持协议》中约定的股票过户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足额偿还甲方人民币2600万元(RMB2600万元)及该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计人民币520万元(RMB520万元),合计人民币3120万元(RMB3120万元)。六、丙方作为本协议的担保方,承诺:1、如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运作股票增发成功,或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偿债股份过户至名下,或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清偿债务时,丙方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所欠甲方本金、因乙方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用等。3、丙方的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实现债权之日止。4、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至2012年11月30日,成清波未能运作股票增发成功。因成清波并未按约定向夏顺涛偿还欠款,国恒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代成清波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1年12月,夏顺涛要求成清波偿还借款,成清波于2011年12月28日以其控制的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夏顺涛委托的深圳市海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丽公司)作为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01329824,票据金额为24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用以向夏顺涛还款。经夏顺涛申请,本院向案外人亦为夏顺涛的被委托收款人深圳海丽公司调查证实,2011年12月30日,该公司为代夏顺涛收款,持票据金额为24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被付款银行以支付密码不符为由退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夏顺涛与被告成清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夏顺涛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夏顺涛与被告成清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存在,夏顺涛实际向成清波交付借款。成清波分别于2011年6月向夏顺涛借款港币392万元,于2011年7月向原告夏顺涛借款人民币743万元,于2011年12月向夏顺涛借款港币2000万元。其中2011年7月的借款人民币743万元系由夏顺涛按成清波的指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至成清波的关系人成敬礼的银行账户;2011年6月的借款港币392万元及2011年12月的借款港币2000万元,均由夏顺涛委托他人在澳门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成清波。被告成清波、国恒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三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原告夏顺涛所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夏顺涛与被告成清波、国恒公司三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涉及的欠款的来源为借款,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成清波向夏顺涛的借款、还款、欠款的事实,且成清波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对上述借款、还款、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方式,国恒公司也承诺自愿为成清波向夏顺涛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是证明夏顺涛与成清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夏顺涛作为出借人已尽到举证义务。成清波、国恒公司认可其与夏顺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否认《还款协议书》所涉借款事实的存在,其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在成清波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还款协议书》涉及违法行为,且该协议书形成后原告夏顺涛存在暴力追债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成清波、国恒公司称成清波与夏顺涛之间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夏顺涛与成清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因成清波未能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运作股票增发成功,其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一次性足额向夏顺涛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20万元,合计人民币3120万元,国恒公司应按约定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夏顺涛对被告成清波、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且已到期,故夏顺涛要求成清波向夏顺涛偿还欠款人民币2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0万元,及逾期支付2600万元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2600万元之日止),并要求国恒公司对成清波的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顺涛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万元及违约金5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至该2600万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清波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清波、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杨汉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