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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6-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2张光定与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光定;王小青;刘仁友;涂太元;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86-1089号1086号案原告张光定,住址河南省邓州市。1087号案原告王小青,住址湖南省耒阳市。1088号案原告刘仁友,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1089号案原告涂太元,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A-1。法定代表人陈吴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平,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振欧,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被告员工。原告与被告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张光定于2003年11月25日入职,王小青于2005年8月24日入职,刘仁友于2010年4月28日入职,涂太元于2010年5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均任保安。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光定的工资为1966元,王小青的工资为2013元,刘仁友的工资为2756元;涂太元的工资为1959元。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四原告均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任职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四原告离职时均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内容为: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按时向本人发放劳动报酬等,目前公司已经协助本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截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无拖欠工资等情况,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本人予以确认。该协议经四原告签名确认,四原告提出系被迫签名的,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3月31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系劳动合同终止,但从协议书中反映,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光定的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8677元(1966×9.5),根据其本人请求,被告应支付17765元;王小青的经济补偿金为16104元(2013×8),根据本人请求,被告应支付14240元;刘仁友的经济补偿金为8268元(2756×3),根据本人的请求,被告应支付6009元;涂太元的经济补偿金为5877元(1959×3),根据本人请求,被告应支付5289元。协议中只是说明无拖欠工资,无其他争议,并没有明确表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所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13日。九、仲裁请求:原告张光定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820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1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31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65元。原告王小青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平时加班工资73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48.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2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99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98.5元;4、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40元。原告刘仁友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1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9元。原告涂太元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24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11.5元;2、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15.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9元。十、仲裁结果: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张光定、王小青、刘仁友、涂太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65元、14240元、6009元、5289元;(二)驳回原告张光定、王小青、刘仁友、涂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