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天久与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久,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刘天久。委托代理人沈吴,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委托代理人朱媛媛。委托代理人陆志良。被告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被告上海瑞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前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本闻,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久诉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人力公司)、被告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珊独任审判。2013年7月31日,本院追加上海瑞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葑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吴,被告杨浦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媛、陆志良,被告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本闻,被告瑞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波和委托代理人范本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久诉称:2013年3月31日中午被告瑞葑公司的倪旭洋叫原告和组长关桂斌去他办公室,倪旭洋和组长说让原告不要干了。4月2日原告到被告杨浦人力公司问养老金如何转,然后告诉被告杨浦人力公司被告瑞葑公司不让原告做了,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就开了外劳力退工证明给原告,退工证明上记载“合同解除”。但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动辞职,现要求判令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被告浦城公司和被告瑞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浦人力公司辩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被告浦城公司处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瑞葑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均为绿化工,工作地点也无变化。2013年4月2日早上,原告和案外人刘书锋一起到被告公司找专管员要求办理退工手续,自称不干了。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瑞葑公司,被告瑞葑公司回复既然原告不做了就帮他们办理退工吧。原告作为外劳力没有退工单,故被告为其开具了退工证明,并按原告要求填写了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嗣后,被告了解到被告瑞葑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中午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好好干,原告当时提出已经四年没有回老家��想回老家不干了。4月1日起原告就没有上班,被告瑞葑公司再次告诉原告如果不上班就不能住在宿舍,原告还是表示想回老家不干了。被告认为,被告未接到被告瑞葑公司的退回通知,而是原告主动提出办理退工手续,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为牟取不当利益而进行诉讼,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浦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浦城公司的用工关系于2013年2月底结束,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实际是被派遣到被告瑞葑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浦城公司无用工、用人关系,要求被告浦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瑞葑公司辩称: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自己在2013年4月2日到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提出离职,非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本市就业的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9月2日进入被告杨浦人力公司。2008年10��14日,原告与被告杨浦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浦城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绿化工等工作岗位;原告每月基本劳动报酬为960元等。嗣后,双方3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最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被告瑞葑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浦人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建立劳动(劳务)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将符合甲方条件的员工(以下统称劳务人员)派遣至甲方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用工结束为止;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劳务)合同的,直接由劳务人员向甲方递交解除劳动(劳务)合同书面申请,经甲方人事部门同意后,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同时甲方向劳务人员出具离职书面证明,乙方凭劳务人员提供的���甲方出具的离职书面证明为劳务人员办理相关退工手续等。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浦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瑞葑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2个月;原告到用工单位从事绿化工工作岗位;原告每月基本劳动报酬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等。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开具《外劳力退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内容为:“刘天久自2013年3月1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3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00元,被告浦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28,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杨浦人力公司与被告瑞葑公司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务人员在工作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由劳务人员向被告瑞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经被告瑞葑公司人事部门同意后,由被告瑞葑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同时被告瑞葑公司向劳务人员出具离职书面证明,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凭劳务人员提供的由被告瑞葑公司出具的离职书面证明为劳务人员办理相关退工手续。本案中,被告杨浦人力公司在未收到被告瑞葑公司出具的原告自行离职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未能提供原告自行辞职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浦人力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浦城公司、被告瑞葑公司对被告杨浦人力公司支付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天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天久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