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谢小红与曾小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红,曾小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原告谢小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和,男,汉族。原告谢小红诉被告曾小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舒啸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于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2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以上共计342000元。由于原、被告从未就上述款项的用途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4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业银行记账凭证3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农业银行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银行取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共支付34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系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的银行记录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记录,上有银行盖章确认,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小红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6)向被告曾小和的银行帐户(卡号:62×××72)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转账支付42000元、2013年5月11日转账支付5万元、2013年5月12日转账支付5万元,以上转账共计142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在银行取款20万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因听信被告有赚钱门路而付款,但对于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报警,但没有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致他人受损。本案中,对于有银行记录证实的涉案款项14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又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进行抗辩,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被告虽然占有该款项,但要取得该款项并无合法根据。故原告主张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3���4月18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亦给了被告,但是,原告举证的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的取款行为,被告是否收到该款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20万元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则该款项所生的孳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小红142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负担1215元,原告负担20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体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