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马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与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田某某。原告刘燕。原告刘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原告袁巧珍。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光富。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富蔺,古蔺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江。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诉被告四川泸州长龙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尚需补充提供证据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刘燕、刘某某、袁巧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减收为10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审判员 王全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