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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金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吴某某、金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动迁安置房面积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动迁所得的107平方米动迁安置房购房权(即房票��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五年后转产证,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此后,原告将房票款11,000元给付了被告。2007年11月21日原告出资320571元购买了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120.84平方米动迁房一套(其中107平方米为房票价,13.84平方米为市场价)。付款后原告即入住上列房屋内至今。2008年8月22日,原告办理额涉案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五年后方可过后至原告名下。2013年8月23日五年过户期限届满,已符合过户条件,但被告至今拒绝过户。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付清房款后已占有使用该房6年之久,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票不是被告的,被告签订协议时未经代理人同意,且转让的房��价格过低,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动迁计划配房面积转让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房票款;3、购房发票(系原件,载明的购买人为被告,其中房款309,517元,储藏室11,054元),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4、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燃气设施及小区费用等发票(原件),欲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各项税费,并实际入住;5、房地产权证(原件),欲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6、户口簿、结婚证,欲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各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被告所在的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被动迁,获得安置房面积270平方米,同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动迁安置房面积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动迁所得的107平方米动迁安置房购房权(即房票)以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五年后转产证,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票款11,000元。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涉案房款共320,571元,并缴纳了涉案房屋相关税费。2008年11月份,原告将涉案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确认收条中内容是其代其父亲书写,但是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代理人还确认,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曾就房票转让事宜与其父亲沟通过,但是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房票转让时被告代理人(即被告儿子)并不知情,但收条的内容系其代被告所书写,且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房款及相关税费,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至今,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房票款转让的价格过低的抗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金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某某、金某某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陆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