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曹兴龙与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兴龙,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龙,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兴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6日19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苍山县苍邳路芦柞一村路段时,撞到路边堆放的沙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伤后入住苍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8640.42元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事发时被告苍山县公路管理局并未在此施工,也没有堆放沙堆。同时,苍山县公路管理局对该路段实施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出沙堆的所有人或施工人,原告不同意追加沙堆的所有人或施工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沙堆的所有人或施工人是侵权行为人,但原告既不要求追加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又无证据证实被告是侵权人。况且,根据《公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苍山县公路管理局对辖区公路实施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破坏辖区公路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非民事管理行为,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曹兴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其本人及交警部门均无法查明涉案沙堆由谁堆放,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无证据证明已尽必要的清理、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据双方陈述及住院病历等还查明,上诉人曹兴龙受伤后住院9天,法医鉴定认定误工损失日120天,上诉人曹兴龙按照误工费、护理费每日39.02元计算,加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主张其损失为1494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兴龙在涉案路段驾驶摩托车撞至沙堆并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无法查清沙堆堆放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作为公路的管理机构,具有双重身份,在公路管理上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为行政主体,同时代表国家对路产进行维护,该维护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身份属于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维护者,对公路上堆放的沙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及时清除的义务,其行为存在瑕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8640.42元,误工费(39天×39.02元)1521.78元,护理费(9天×39.02元)351.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13.38元,由被上诉人按20%赔偿2302.6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于接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兴龙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02.68元,剩余损失由上诉人曹兴龙自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元,均分别由上诉人曹兴龙负担140元,被上诉人临沂市公路局苍山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侍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