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占军与范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军,范立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占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立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彭鑫、柴国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军与被告范立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杰、被告范立伟及委托代理人彭鑫、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军诉称,原告为被告做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给原告打欠条,尚欠95000元没有支付,后来被告通知原告,由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46000元,尚剩余7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70400元及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范立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涉工程实为工程发包方(业主)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使用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的,过程中原、被告不相识,原告做的外墙保温工程是汇昌公司指定,打欠条时三方约定原告干活完毕向汇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提出主张;事实上,原、被告、汇昌公司实际上就原告剩余工程款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原告向汇昌主张工程款,从汇昌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46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退一步,即使工程认定被告承担,汇昌、万丰也有法律上的责任,汇昌指示个人利用万丰资质对外发包工程与建筑法相违背,两公司对工程款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被告范立伟使用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任县东方书香园住宅小区28、29号住宅楼,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便于合作,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8月10日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上有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范立伟的签名。2011年3月25日,被告范立伟以承建方的身份与原告王占军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任县东方书香园住宅小区28、29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王占军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王占军人工费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并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立伟通知原告,由总发包方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24600元,尚剩余704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范立伟辩称其只是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所欠原告工程款应由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以及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原告剩余工程款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从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证实,被告范立伟是任县东方书香园28、29号住宅楼的实际承建人,其只是使用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与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范立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偿还。原告王占军从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的24600元,是被告通知其代为偿还的部分工程款,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立伟给付原告王占军工程款(人工费)70400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范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