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樊太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樊太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幼松。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樊太功。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樊太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太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发生买卖包装材料的业务关系。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94.5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47712.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5107.3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58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樊太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若干份,企业征询函一份。拟证明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94.5元的事实;2、业务清单一份、出库单若干份。拟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从2013年4月25日至5月10日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8191.5元包装材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樊太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发生买卖包装材料的业务关系。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394.5元。同年4月25日至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38191.5元的包装材料。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558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太功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后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樊太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樊太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15586元;二、限被告樊太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革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55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财产保全费1646元,合计诉讼费6180元,由被告樊太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益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