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宋飞扬与庄新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扬,庄新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宋飞扬.法定代理人陈秀梅(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宋海杰(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新元。委托代理人杨琨(系被告朋友)。原告宋飞扬与被告庄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秀梅、宋海杰及委托代理人张潍川,被告庄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庄新元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115号门前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有原告在路边玩耍,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庄新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海军401医院救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而提前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8.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10899.7元、护理费3744元(2人*10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交通费及停车费、复印费、代书费计309元。原告伤残评定后再另行主张伤残赔偿数额。被告辩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应采纳。原告父母已离婚,原告跟父亲生活,原告父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和监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159.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庄新元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115号门前无名路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有原告在路边玩耍,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第201307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新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401医院住院病历。证据三:门诊挂号单1张计12.2元、住院费单据计23899.97元。证据四:交通费、停车费、复印费、代书费票据共309元。证据五、2013年7月20日半岛都市报文章及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路边肇事。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挂号费有异议,名称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不知道给谁挂的号。对证据三中的住院费单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复印费提出异议,对代书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票大多是同一辆车出具的票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不予认定。对停车费4元有异议,看不出在哪儿停车,建议法院不予认可。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据证明原告一个人在外面玩,家长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票据和住院押金凭证,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59.3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错误,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3899.97元,其中被告垫付14000元;被告还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159.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899.97元。原告提交的门诊挂号单(金额12.2元)名字不是原告的,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母陪护,但未提交需要2人护理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本院支持1人。按照2012年社平工资每人每天102.4元计算共计18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元/天*18天=21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每天8元,住院18天,交通费为8元*18天=14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103.17元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99.97元。二、被告庄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43.2元。三、被告庄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四、被告庄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减半收取7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098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