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邹雪琴诉被告赵丽平、何德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琴,赵丽平,何德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邹雪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赵丽平。被告何德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德平。原告邹雪琴诉被告赵丽平、何德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何德盛、被告赵丽平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琴诉称,2012年9月16日、17日,二被告两次寻衅将其殴打致伤,侵犯了其身体权。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2元,误工费及手指受伤后续治疗费15000元;赔偿其黄花菜损失2000元,大门损失2000元,祖坟修葺费500元,共计20202元。被告赵丽平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也并未损毁原告家祖坟,且黄花菜其已栽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何德盛辩称,发生纠纷时其不在家,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因本村村民苟贵银(原告丈夫的胞弟)常年在外务工,将其家承包地转租给被告家耕种,由被告承担苟母日常生活用水。原告对此心怀不满,双方纠纷不断,积怨很深。2012年9月16日,被告路过原告家门时,原告以被告耕种承租地时挖毁了其公公的坟园,用农药致死了坟头草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次日,被告赵丽平送孩子上学路过原告家门时,双方又发生冲突并厮打,原、被告都受程度不同的损伤。同月27日原告即到庆城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去检查及医疗费256.70元。检查结论为:右手指未发现骨折;同年10月在庆城县人民医院购药花去医药费285.30元;2013年1月3日在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庆城县赤城乡黄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邹雪琴与张桂林(苟贵银妻子)曾因土地发生过纠纷并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过。2、2013年1月3日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邹雪琴右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3、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共计542元(其中2012年9月27日2份256.70元;2012年10月1份285.30元),用于证明其检查治疗花费情况。4、2013年1月4日X光片一张及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20元,用于证明原告右手指骨折及所花费医疗费。5、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232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此次纠纷已经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二审维持。6、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其家祖坟坟头草被药死及大门被被告损坏。7、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其安置祖坟花去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2、3、4、6、7不属实,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家祖坟坟头草被药死及大门被损不是其所为。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冯长平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手指骨折系被骡子所踢造成。2、(2013)庆城民初字第23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与原告发生的纠纷曾经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决。3、张万鹏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发生纠纷时何德盛未在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系被告伪造。法庭依法调取(2013)庆城民初字第23号民事案卷卷宗中2012年9月27日X光片一张,诊断书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辩解当时未检查清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分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原告在纠纷三个月后所作检查,且与纠纷发生时所作检查相互矛盾,故对证据2、4不予认定;证据3是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去医院检查花去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称系何德盛所为,但经其他证据引证,发生纠纷时被告何德盛不在现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系白头条,无相关证据引证,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引证,证据单一,故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证实的时间有误,但所证实的事实相互引证,故对所证实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邹雪琴与被告赵丽平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致双方都不同程度损伤,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大门损失、黄花菜损失、误工费、今后医疗费、祖坟修葺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何德盛在发生纠纷时并未在现场,故被告何德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雪琴的医疗、检查费542元。二、被告何德盛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柴培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