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1,陈某,郑2,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卞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郑1。被告陈某。被告郑2。法定代理人郑1、陈某,身份年籍同前。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1。原告李某诉被告郑1、陈某、郑2、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1、陈某、郑2、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均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郑1因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人民币800万元(下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借贷双方为郑1与原告李某,同时由上海锦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积锦、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日,指定交付收款人为上海融特钢铁有限公司,利息按月息6%计算,逾期利息按7%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各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7月11日,郑1、陈某(郑1妻子)并作为郑2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登记在郑1的妻儿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6618弄8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一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800万元汇入上海融特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事后,借款期限届满时郑1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状告本案被告及上海锦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积锦。在提起诉讼后,担保人上海锦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积锦于2013年3月14日用以物抵债形式,承担了部分本金及之前全部利息的担保责任,原告撤回对其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1、陈某共同返还借款余款4,850,665.52元,并支付该款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海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6618弄81号房产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郑1、陈某、郑2、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1生意之需,要求原告出借8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借贷双方为郑1与原告李某,同时由上海锦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积锦、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日,指定交付收款人为上海融特钢铁有限公司,利息按月息6%计算,逾期利息按7%计算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各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其中陈某、郑2的签名为案外人王梦代签。7月11日,郑1、陈某(郑1妻子)并作为郑2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将郑1妻儿登记在他们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6618弄8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委托上海一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800万元汇入合同指定的上海融特钢铁有限公司账户。事后,借款期限届满时郑1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状告本案被告及上海锦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积锦。诉讼中,郑1与上海铭南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南公司)于庭外向原告提出由铭南公司用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三方遂于2013年3月14日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铭南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一批折价4,438,101.60元,用于支付时至当日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收到上述钢材后,放弃担保人上海锦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章积锦的担保责任,即撤回对其诉讼。原告依收到的钢材,按照合同约定,折价本金3,149,334.48元,其余金额作为利息计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变更为4,850,665.52元。另查明被告郑1与陈某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8月21日,郑1、陈某以及作为郑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了委托公证,欲将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6618弄8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委托案外人王梦将之向银行或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李某已按约委托案外人上海一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郑1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80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郑1未能按约还款,显属不当,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郑1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争借款虽发生于郑1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郑1借款用途系购买钢材,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后一个多月郑1即与陈某离婚,故难以认定系争借款系郑1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陈某与郑1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是,陈某公证委托王梦在先,王梦的行为代表陈某,陈某应对王梦的受委托所作的房产担保行为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责任。被告提供担保物抵押贷款的,有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行驶抵押权。被告郑1、陈某、郑2、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850,665.52元;二、被告郑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4,850,66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某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郑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陈某、某公司应对被告郑1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如被告郑1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主文、陈某未履行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则原告李某可依法对被告郑1、陈某、郑2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石北路6618弄8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六、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郑1、陈某、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1代理审判员 左2人民陪审员 杜3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