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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永红诉被告曹春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红,曹春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蔡永红,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廉,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罗琴,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原告曹春廉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负责人刘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永红诉被告曹春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孟翠,被告曹春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琴,被告中人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红诉称:2013年2月23日,蔡永红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高庄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弯道处车辆摔倒,人车分离后蔡永红与曹春廉所驾驶对向行驶的川QAV2**号摩托车相撞,致蔡永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蔡永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廉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误工时限为547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9255.12元(其中医疗费37671.41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5105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44540.41元,被告应承担119255.12元),曹春廉为其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曹春廉辩称: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主张按照8:2比例予以确定;2、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续医费过高;4、诉讼费原告应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中人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曹春廉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应按照农业人口计算,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3、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不承担。5、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2时30分,蔡永红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扇子村村公所方向经村道往宜宾市翠屏区高庄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距离村公所一公里左右弯道时,蔡永红在制动过程中车辆摔倒人车分离后,人与曹春廉所驾驶对向行驶的川QAV2**号摩托车相撞,致蔡永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短斜形骨折、右股骨粗隆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原告治疗30天后,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严格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内避免髋、膝关节剧烈活动。2、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以后每半年一次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行走。3、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经交通事故认定,蔡永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春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蔡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短斜行骨折,现遗留右下股丧失功能23%,评定为十级伤残;2、蔡永红行X线片复查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圆。3、蔡永红误工时间为547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1、原告蔡永红系农业人口,属进城务工人员,在宜宾县柏溪镇云林农业机具维修部工作;2、曹春廉为川QAV2**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人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蔡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春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蔡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曹春廉在被告中人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人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足的根据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本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由蔡永红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曹春廉承担20%的责任。原告蔡永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诉请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上述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评定十级伤残,需续医费等,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37671.41元,经核实有152元放射费、107.5元是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7411.91元。3、原告诉请误工费51053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在务工单位的工资表,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误工时间本院采信出院医嘱上“出院三个月内卧床休息”的医嘱,故误工天数确定为120天(30天+30天×3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676.27元(20307元/年÷365天×120天),对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限的认定,因其认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误工时限的认定不予采信。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原告诉请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50元,由于本院对误工时限鉴定不予采信,故确定其鉴定费及检查费支持1452元。6、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起因是因原告自身引起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96004.18元,被告中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42.27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45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6676.27元、交通费200元),因中人保宜宾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50142.2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5861.91元(医疗费2741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续医费8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曹春廉赔偿7172.38元(35861.91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2868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红50142.27元。二、被告曹春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永红7172.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为13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春廉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应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