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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敏,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金虹,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在生活方面产生矛盾,且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为此也经常产生矛盾,双方感情也因此更为不好。两年前,双方已实际分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多次就离婚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儿子由被告抚育,被告配合原告依法行使探望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对待双方父母事宜上,双方也产生矛盾;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未能及时交流与沟通,加之双方不能相互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自2011年4月23日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8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主张孩子如由其抚育,无需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如抚育孩子,其尽能力支付抚育费,且愿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时间和能力实施和好措施,同时表示如果离婚,其要求抚育孩子,无需原告支付抚育费,双方之间没有财产纠纷。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当庭调解不能。此后,在本院给予的15日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进行沟通和协商,以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租房协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对待双方父母事宜上,双方也产生矛盾;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未能及时交流与沟通,加之双方不能相互信任,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自2011年4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表示没有时间和能力实施和好措施,缺乏和好诚意,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儿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要求抚育王某乙,故王某乙由被告抚育为宜,原告应根据其经济收入状况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支付王某乙抚育费。原告要求探望王某乙,可与被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可另作处理。关于财产处理,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所以,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育,原告刘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抚育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财产处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的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