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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任舍村东大庄二组22号。委托代理人李其福,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曾用名倪小三),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北界村西城三组26号。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与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生一子李凤宇,现在扬州文津中学读书。2000年12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尚好。2007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游手好闲,开始沉溺于赌博,对于家庭和小孩均不过问,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12日,被告和赌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2月,原告向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年3月8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与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2000年7月22日,原、被告生一子李凤宇,现在扬州文津中学读书。2000年12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尚好。200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5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逾二年,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子李凤宇的抚育问题,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将李凤宇判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子女抚育费,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凤宇随原告阙向军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衡永金 微信公众号“”